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热斯奴尔库旺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6-10-12 | 浏览: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2023)新0106民初2296号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
法定代表人:何昌进,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英,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尔加依对山哈,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热斯奴尔库旺西,1992年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信诚公司)与被告热斯奴尔库旺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尔加依对山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热斯奴尔库旺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信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1,669.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7,260.51元(从违约日2022年2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计算公式:月租金 × 逾期天数×1.2‰/天,分段累计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71,929.59元;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资66,000元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向被告出租一辆北京现代牌汽车,租赁期限为36期,每月租金2,284.04元,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但被告仅支付了9期租金,从2022年7月7日起未付租金,已构成重大违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租金、律师费、滞纳金等全部款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债权,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热斯奴尔库旺西辩称认可欠付租金,但金额不予认可,滞纳金及律师费也予以认可。但因经济条件有限,无法一次性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6日,原告汇通信诚公司(出租人)与被告热斯奴尔库旺西(承租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JXHD-0906-003568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融资租赁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发动机DW258758,车架号LBELMBKC0DY376335;车辆融资总额为66,000元,车辆融资项目:车款、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加装费、延保、GPS服务及基础保养等,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支付金额2,284.04元;承租人指定汽车经销商户名为新疆精兴恒达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招商银行,银行账号: ××× 。合同签订地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承租人支付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及所有应付款项前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基于满足承租人对租赁车辆使用之需要或降低变更登记交易成本等因素,将租赁车辆登记于承租人或双方共同确定之第三方名下,该登记并不表明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登记人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出租人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第十条约定:租赁期内如承租人逾期30日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行使加速到期债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迟延履行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第十一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或出租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申请诉讼解决。本合同所列明的地址适用于包括立约各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如任何一方送达地址变更,该方应及时告知对方或受诉法院、仲裁机构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上述文件、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该方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仲裁机构或出租人将上述文件、文书邮寄至送达地址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该合同落款出租人处由原告签章,承租人处由被告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双方签署了《租赁车辆交接单》。2021年9月7日,原告按约定将融资款汇入被告指定汽车经销商新疆精兴恒达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被告自2021年10月8日至2023年4月13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12期租金,每期支付2,284.04元。被告自2022年2月7日起逾期支付租金,累计逾期15期,其中7期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汇通信诚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进行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租金支付时间表》、附件二《租赁车辆交接单》、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及财务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热斯奴尔库旺西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1,669.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租赁期内逾期30日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行使加速到期债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原告起诉时已逾期15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经庭审核实被告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共计54,816.96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时,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迟延履行金”。本案中,被告自2022年2月7日起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且起诉前逾期15期,其中7期未付,故原告自2022年2月7日以每期租金2,284.04元为基数,按1.2‰/天分段计算滞纳金至2023年4月30日,原告的该滞纳金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经庭审核实滞纳金合计为6,802.78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汇通在本案中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的代理费为2,000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热斯奴尔库旺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4,816.96元;
二、被告热斯奴尔库旺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6,802.78元(按每期租金为2,284.04元,从2022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止,按1.2‰/天分段累计计算);
三、被告热斯奴尔库旺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诉讼标的71,929.59元,给付标的63,619.74元,占诉讼标的的88.45%,案件受理费1,598.24元,减半收取799.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热斯奴尔库旺西负担706.82元,由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2.3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热斯奴尔库旺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法律 、 法规 ,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 中国大陆 ,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 公有领域 。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 不总是 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 Public domain false false
202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